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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懿与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懿,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曹懿。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委托代理人李丹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元庆。委托代理人陈蓉。委托代理人谈霄燕。原告曹懿与被告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懿的委托代理人王威、陈皓,被告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懿的委托代理人陈皓,被告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谈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懿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一的前身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被告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25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一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90元。被告一辩称,因原告态度消极,拒绝被告一合理工作安排,2013年被免除总经理助理职务后,原告先后二次仲裁,要求恢复职务及支付五一节费用,经过一、二审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多次在办公室吵闹,给被告一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经多次劝导也未改正,原告担任财务出纳期间,向被告一员工散布假消息,并向被告一上级公司进行不实反映,恶意张贴标语,原告的行为违背忠诚义务,给被告一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一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一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二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情况被告二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入职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直工作至2004年3月31日合同终止,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1月28日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二。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恢复原职务以及恢复原有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及节日慰问金。2013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除恢复职务以及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请求未作处理外,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2月14日,本院判决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二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查明,被告一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一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出纳工作,但未约定劳动报酬数额。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处疾病休假状态。2013年3月6日被告一发出《关于免去曹懿财务部经理助理的通知》,其上载明:“经3月5日公司办公会议商讨,公司决定免去曹懿女士财务部经理助理职务……”。2013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变更为5030元。原告在该案审理中称于病休假结束后拿到新的《员工手册》。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至2014年2月27日,工资结算到该日。又查明,被告一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曹懿,鉴于你此前在上班时间闯入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办公室大声吵闹,以散步某些不实信息为手段聚众闹事,拒不服从工作分配、顶撞上级,严重扰乱了公司的工作程序。更于2013年7月23日在公司所在办公楼的公共区域张贴标语、中伤诽谤公司高管,给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等规定,经公司讨论决定,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又查明,被告一《员工手册》第二章“员工行为准则”第八条规定公司员工在代表公司进行相关活动时,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私利,不得参与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准有诽谤贬低公司和他人的言论和行动;第二章“员工行为准则”第九条规定员工按岗位描述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和任务,并接受监督检查。服从上级指挥,服从分配,服从调动,下级服从上级,不推诿,不扯皮,不顶撞上级;第四章“奖惩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罚”第5款“违规行为”第4项规定不服从工作分配、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9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30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2002年进入被告一前身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部担任出纳。被告一则称,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关联企业,但不认可原告在被告二处的工龄。审理中,被告一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财务部经理侯某的材料,载明:因财务部一员工离职,故将财务开票的工作安排给原告,但被原告拒绝,故财务部建议解除原告的财务部经理助理职务。原告则称被告一只是询问原告能否将开票及跑单据的工作都交给原告,因原告本身工作量就很大,无法完成,故提出异议,但该情况发生在2013年。审理中,被告一称原告在职期间工作表现消极,不服从安排,煽动员工闹事,扰乱公司秩序,张贴标语,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仅凭原告张贴标语就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考虑到原告是老员工,被告一才综合了原告的多次表现后予以解除。原告则称被告一无法提供原告到办公室闹事的任何证据。因被无故减薪,被告一增加原告的工作量,致原告对个别经理不满,情绪激动才将标语张贴在被告一处办公大楼,表达方式是不妥,但未对公司造成影响,且该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而被告一于2014年2月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打击报复。审理中,被告一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单以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37.08元。原告则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3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一、被告二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007号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手册2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和被告一提供的劳动合同,财务部经理侯某出具的书面材料、(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标语张贴图片,关于调查被告一职工信访的情况汇报、情况调查报告、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关于拟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单及被告二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如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可按被告一所称的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8条、第9条的规定,按照员工手册第31条第5款第4项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一处的员工手册第31条第5款第4项并未规定员工违反员工手册第8条、第9条的规定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一对原告“在上班时间闯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大声吵闹,以散步某些不实信息为手段聚众闹事,拒不服从工作分配、顶撞上级,严重扰乱了公司的工作程序”又无法提供具体证据,况且被告一已在2013年3月6日因原告拒绝工作安排,2013年2月17日起病休至今而免去原告财务部经理助理的职务。原告确认其于2013年7月23日将载有“东方天野张步清以权谋私欺压员工”的标语张贴在被告一处办公大楼,该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被告一处员工手册的第8条、第9条及第31条第5款第4项之规定,分别系指“员工行为准则”、“违规行为”,无法看出原告如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一于2014年2月27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将在被告二处的工龄合并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一应按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3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600元(5030*1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群审 判 员  王百勤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