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仪电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陈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上海仪电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子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原告上海仪电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仪电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来,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仪电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先后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其在技术部门从事设备维护工作,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900元。2012年6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被告开始请长病假。2014年10月14日23:00,原告第17号机器系统崩溃,需要被告到现场提供其掌管的备份文件修复机器,被告接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到公司对机器进行了维修,但未修复好,被告告之公司未修复原因是其掌管的备份文件丢失。为保证正常生产,公司只好联系该机器供应商维修,供应商维修人员到现场检测后认定必须购买新的“机台DB操作系统”,为此公司支付给深圳市鑫明锐精机械有限公司25,000元购买上述新配件,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时17号机器得已修复并正常工作,到恢复之日止该机器已停产60小时。原告考虑到被告为公司工程部唯一的设备工程师,其休长病假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故公司决定在月工资待遇不变前提下调换其岗位,2014年10月17日通知其调岗,当天办理工作交接,在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被告使用电脑中的数据全部被删除之事实得到确认,包括八台机器“diebond设备系统ghost备份文件”全部丢失。Ghost备份文件是机台系统错误或异常时,能够快速恢复并达到机台正常生产状态的重要文件。由于被告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2014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十一条第28款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不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陈俊辩称,2014年9月23日起被告请病假,10月13日接到公司主管电话,称因工作需要打开被告电脑寻找资料,但没有找到。当天晚上部门经理打电话给被告说资料没有了,IT部门已经在恢复硬盘数据,让被告10月14日去公司。被告去公司后,公司逼被告承认删除资料,被告不予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7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2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病假。2014年10月8日起,被告继续请病假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工会提交员工纪律备案表称:“陈俊作为公司工程部唯一的diebond设备工程师,从9月开始请长期病假,其休长期病假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故公司决定在月工资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调换其工作岗位,2014年10月17日在通知其调岗并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发现其掌管的十五台机台‘diebond设备系统ghost备份文件’全部丢失。Ghost备份文件是机台系统错误、崩溃或异常时,能够快速恢复并达到机台正常生产状态的重要文件。2014年10月14日公司17号机台系统崩溃,由于其丢失了该机台的ghost备份文件而一时无法修复,造成了该机台停产3天。由于其严重过失,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建议公司解除陈俊的劳动合同……”。工会在员工纪律备案表中签章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会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海长丰智能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2份、仲裁庭审笔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ESEC2008芯片焊接机维护及保养》作业指导文件、《ESEC2008芯片焊接机维护及保养》查询流程、员工信息安全管理手册、ERP中DB-17机台10月份工作记录、17号机台20**年10月份工作记录《生产线自检表》、员工手册、离职前12个月工资汇总表、门诊就诊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4日晚23点,原告处17号机台系统崩溃,次日原告联系供应商并花费25,000元购买新系统,16日系统安装完成开始调试,17日上午机台恢复生产,并提供如下证据:1、DB设备工程师交接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对被告作岗位调整时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工作电脑数据全部被删除之事实;2、停工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因停工60小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37,600元;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重新购买ESECDBghost系统,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月份不对,购买的日期也不对,该公司也不是生产设备的原供应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DB设备工程师交接清单无被告签名,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因停工损失计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因被告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因IT部门及其部门主管沈建在其休假期间,打开其电脑造成电脑数据丢失,为此,提供2014年10月14日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将被告电脑硬盘拆走,并非被告保管不善,电脑数据非被告丢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内容,且文字记录与录音相比存在不全、不实的情况。对于录音形成时间,原告称该录音的录制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则表示该录音于2014年10月14日录制。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录音中原告称被告电脑中数据没有了,其已对被告电脑数据进行恢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电脑内的备份数据删除,致使其停工60小时及重新购买ESECDBghost系统,造成公司经济损失62,600元,由于被告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该主张遭被告否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原告对被告电脑硬盘进行过处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电脑中数据丢失系被告所为,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17.1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9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仪电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92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