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武旭芬与常州市夏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泽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旭芬,常州市夏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泽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武旭芬,居民。被告常州市夏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号武进汽车站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泽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泽洪,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旭芬诉被告常州市夏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泽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