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伟诉被告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伟,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549号原告张东伟,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彩霞,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东伟诉被告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被告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伟诉称:2014年1月23日,车金锋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由被告李彩霞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车金峰、李彩霞诉至法院,经协商,车金峰、李彩霞同意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撤诉,此后车金锋、李彩霞迟迟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彩霞偿还原告张东伟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彩霞辩称:原告所诉4万元不属实,张东伟实际给付36800元,给付时按月息8分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李彩霞的一辆车抵押给张东伟作担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1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车金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李彩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4)长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自愿还款。原告撤诉,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3、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证明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出具担保时,在不是其所有的行驶证上出具担保,让原告误以为李彩霞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彩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借条上写明一个月还款,李彩霞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原告在之前撤诉时,李彩霞也没有承诺还款,行驶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车金峰向原告张东伟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彩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车金峰、李彩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当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天,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东伟撤回起诉。后车金峰、李彩霞仍未还款,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借款人车金峰向原告张东伟借款4万元,被告李彩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车金峰怠于偿还借款,被告李彩霞不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李彩霞应承担保证还款民事责任。被告李彩霞辩称原告实际向车金峰交付现金36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张东伟与借款人车金峰、被告李彩霞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彩霞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东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东伟就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请求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原告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李彩霞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被告李彩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车金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东伟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车金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