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超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祥,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单集林场单集街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超祥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S3M56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康宁路四中东门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刘超祥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4.5mg/100ml,经对刘超祥进行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后刘超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1.2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超祥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归案材料,酒精呼气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书,证人马安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超祥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修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