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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F781**轿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青年路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苗某某相撞,致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122接警记录、120急救中心证明、案件来源、主动投案自首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