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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茵与被告冯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茵,冯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晓茵。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刘哲。被告:冯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原告李晓茵与被告冯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晓茵的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冯丽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茵诉称,2014年5月22日11时5分,被告冯丽萍驾驶辽A09P**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崇山东路辽河街路口,与原告李晓茵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晓茵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在十字交叉灯控路口,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信号灯问题无法查清。原告李晓茵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住院83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1566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丽萍辩称,事情经过没有异议,车辆是我驾驶并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5059.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后我公司第一时间进行查勘,显示原告已退休,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电动车经我公司定损为500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由于事故责任比例无法查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05分,被告冯丽萍驾驶辽A09P**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辽河街路口,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晓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茵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发生急救费123元,诊查费979.5元。后原告又于事发当日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发生急救费278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至5月27日在该院急诊室留院观察,急诊医嘱为一级护理,半流食(口腔)。2014年5月27日至8月18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调整饮食、可继续口服消肿止痛及接骨药,每月复查影像学,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眼科专科随诊指导相应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7267.79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至辽宁中医药大学复诊,门诊病历记载适当休息、理疗及补充营养,发生门诊医疗费601元。另,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10369.99元。上述急救、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各项医疗费用69619.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冯丽萍支付15059.85元,原告自行支付44559.4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茵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此次事故发生在十字交叉灯控路口,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信号灯问题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此证明”。另查,辽A09P**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冯丽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晓茵对于本起事故负有过错,故其本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冯丽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冯丽萍赔偿。关于原告主张61556.81元医疗费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可证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9619.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冯丽萍垫付15059.85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559.43元(69619.28元-10000元-15059.85元),返还被告冯丽萍垫付15059.85元。关于原告主张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83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41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急诊留院观察期间为半流食(口腔),住院期间普通饮食,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调整饮食,辽宁中医药大学门诊医嘱记载补充营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为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5000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83天,急诊留院观察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计误工102天。因原告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收入)证明,而未提供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本院据此无法确认原告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确定原告上述误工期间的收入为7147.8元(25578元/365天×102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5668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于急诊留院观察5天,医嘱记载一级护理,后又住院治疗83天,医嘱记载二级护理,即原告护理天数应为93天。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上记载护理人员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与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二级护理的护理程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应为8916.5元(34995元/365天×93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115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评残时未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结合其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20年,共计511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90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因本次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发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280元电动车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是车辆购买票据,而非维修费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酌情确定维修费数额为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医疗费44559.43元,返还被告冯丽萍垫付医疗费15059.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误工费7147.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护理费8916.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鉴定费9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茵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李晓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冯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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