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拍早拉.苏力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李伟、石河子银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拍早拉·苏力坦,李伟,石河子银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公司地址:沙湾县城金沟河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拍早拉·苏力坦,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宗教人士,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尼力汉·阿哈泰,女,1972年5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沙湾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伟,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审被告:石河子银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地址: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负责人:马晓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拍早拉·苏力坦、原审被告李伟、石河子银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银龙出租车沙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栋贞、秦岳,被上诉人拍早拉·苏力坦的委托代理人艾尼力汉·阿哈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伟,原审被告石河子银龙出租车沙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7日19时29分许,被告李伟驾驶新G-63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814线12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拍早拉·苏力坦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G-L30**号铃木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拍早拉·苏力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李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拍早拉·苏力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药费合计161572.9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现金26400元。2014年2月19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13年8月7日车祸致被鉴定人拍早拉·苏力坦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等,目前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拍早拉·苏力坦伤后由于脊髓损伤,导致双下肢截瘫,本人终生完全丧失劳动功能;2、拍早拉·苏力坦脊髓损伤后上下肢截瘫,导致长期卧病在床,需终生完全性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二级,其伤后至今半年间需护理二人,后需护理一人,营养期限需六个月。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终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拍早拉·苏力坦的损伤为一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李伟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院依法通知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7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购买导尿管200个,价款50元(每个0.25元×200个)、2014年3月28日购买踏步训练机一台,购买价1900元、2014年3月29日购买华佗治疗仪一台,购买价240元、2013年11月4日购买心得力气垫床、气垫一套,购买价500元、2013年10月4日购买凯洋轮椅一台,购买价88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意事项写明:患者双下肢功能障碍,自购长腿矫形器一副。原告复印病例共支出复印费81.2元。原告的住址是新疆沙湾县西戈壁镇五道沟村8巷4号,是沙湾县西戈壁镇五道沟村的爱国宗教人士,从1995年10月20日至今经沙湾县民宗委聘为沙湾县西戈壁镇五道沟村阿訇,原告拍早拉·苏力坦的妻子艾某某的户口卡登记的服务处所是新疆沙湾县西戈壁镇五道沟村。原告的长子达某某·拍早拉出生于1997年7月5日;次子也某某·拍早拉出生于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举证的两轮摩托车发票购买价是5800元,被告同意减除折旧残值后愿意赔偿。被告李伟驾驶的新G-63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靠在石河子银龙出租车沙湾分公司,该车的挂靠人是詹生福。原告拍早拉·苏力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09766.09元。反诉原告李伟要求反诉被告拍早拉·苏力坦与中财险沙湾支公司赔偿维修费、停运损失3399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形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被告李伟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拍早拉·苏力坦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伟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依法通知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适用的标准、鉴定依据、鉴定资质做了说明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被告李伟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应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拍早拉·苏力坦终生完全丧失劳动功能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拍早拉·苏力坦终生完全丧失劳动功能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161572.91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3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75元(每天25元×135天)。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183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45元(15元×183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原告属于一级伤残,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45920元(7296元×20年)。被扶养人达某某·拍早拉生活费为5520元(5520元×2年÷2人)。其次子也某某·拍早拉生活费为24840元(5520元×9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280元(145920元+5520元+24840元)。原告从事的是农牧业,原告作为沙湾县西戈壁镇五道沟村的爱国宗教人士,沙湾县民宗委聘为沙湾县西戈壁镇五道沟村的阿訇并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560元,该生活补助费560元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也不是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被告要求从原告的误工费中扣减该生活补助费5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每年45243元计算误工期19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误工费237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赔偿义务人先给付原告10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7日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起算,原告10年的护理费是36万元(每年3.6万元×10年)、合理必要的交通费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原告购买价值880元的凯洋轮椅一台属于法律规定的辅助器具的范围,予以确认。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合计11万元。原告的医药费151572.91元(医药费161572.91元-1万元)、残疾赔偿金86280元(176280元-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营养费2745元、误工费23799元、护理费36万元、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合计632651.91元。被告中财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442856.33元。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现金26400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伟。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反诉原告李伟举证的包车协议书、詹某某立下的收条、詹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书证均不能证明詹生福承包给反诉原告李伟的车辆是新G-63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李伟自认新G-63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是租赁詹某某的车辆,说明其不是新G-63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所有权人,反诉原告李伟作为本案的反诉主体不适格。故反诉被告拍早拉·苏力坦辩称被告李伟不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成立,反诉原告李伟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伟驾驶的新G-63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挂靠在被告石河子银龙出租车沙湾分公司,被告石河子银龙出租车沙湾分公司应对被告李伟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拍早拉·苏力坦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拍早拉·苏力坦医药费151572.91元(医药费161572.91元-1万元)、残疾赔偿金86280元(176280元-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营养费2745元、误工费23799元、护理费36万元、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合计632651.91元的70%,即442856.33元;三、被告李伟赔偿原告拍早拉·苏力坦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69.5元的70%,即鉴定费2170元、复印费48.65元,合计2218.65元。被告石河子银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1项至第3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李伟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拍早拉·苏力坦。四、驳回原告拍早拉·苏力坦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8元(经审批免交),由原告拍早拉·苏力坦负担4887元,由被告李伟负担8011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伟负担。中财险沙湾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标准是40%,被上诉人10年的护理费用应为137元×40%×360天×10年=197280元,护理期限先付10年过长,应先付5年。拍早拉·苏力坦答辩称,被上诉人伤残部位为胸段脊髓损伤并双肢截瘫,不是单纯的双腿伤残。护理期限法律规定为20年,一审根据原告年龄、身体健康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为10年,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被上诉人拍早拉·苏力坦的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和赔偿各项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通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用于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李伟对被上诉人拍早拉·苏力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依法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拍早拉·苏力坦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拍早拉·苏力坦的损伤为一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和被上诉人拍早拉·苏力坦现在的实际状况酌定每日护理费为100元,护理期限暂支持10年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出院时购买了轮椅和踏步训练器,说明其伤残的程度不是很严重,但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拍早拉·苏力坦现在已经能使用踏步训练器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72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 荷 娅代理审判员 盛 成 盼代理审判员 卡玛尔尼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拉 扎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