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洪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47号原告王洪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东88号。负责人袁宏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2014年12月1日19时许,驾驶员刘成龙驾驶被保车辆不慎与路边树相撞,造成被保车辆严重损坏,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被保车辆维修费126801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587元,共计131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基础上,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价值结论书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31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2015年7月9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日19时许,驾驶员刘成龙驾驶被保车辆的鲁Y×××××号轿车不慎与路边树相撞,造成被保车辆严重损坏。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被保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8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Y×××××号轿车车损价值为126801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29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鲁Y×××××号轿车支付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5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即墨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8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车辆拆检照片、驾驶员刘成龙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也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予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涉案事故的案卷材料,以确定事故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原件,被告仅凭怀疑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要求调取涉案事故卷宗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甲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故不存在被告认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第二款中规定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的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被告辩称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外予以合理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单方交通事故,不涉及第三者车辆,被告扣除2000元交强险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8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即墨市价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且有原告庭后提交的车辆维修拆检照片予以佐证,该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辆维修费126801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587元,共计1311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向原告王洪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1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王洪有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31)。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