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暖英与王米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暖英,王米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原暖英(反诉被告),女,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米兰(反诉原告),女,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暖英诉被告王米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米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本诉原告原暖英及委托代理人马林利、本诉被告王米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暖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17日早上,被告王米兰拿着扫帚从路口经过原告家门时看到原告便恶语辱骂,并威胁称原告丈夫不在家,饶不了原告(前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时,被原告丈夫阻止)。原告刚开口,被告用扫帚对着原告头部猛打,又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脸部、眼部,原告感觉头昏脑胀,中午原告清醒后,找村干部解决,干部看到原告伤情严重,让原告报了案,派出所人员到场后,让原告先到医院治疗。阳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100元罚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4.3元。被告王米兰辩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7月16日原告原暖英曾辱骂被告并殴打被告,第二天被告勉强上班时,原告手里拿了个碗边走边骂被告,并将碗砸向被告,后冲过来将被告扑到在地,殴打被告,被邻居拉开。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其伤可能是她在殴打原告时,不小心在石头上碰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伤害了被告,因亲戚劝说未报警,租车到医院拍片子作了检查。因被告儿子一家在北京生活,被告需人照顾,让医生开了药到北京儿子家休养,造成了二万余元的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4602.48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未殴打被告,其反诉损失无事实依据,该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曾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双方又发生口角形成打架。阳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阳公(蟒)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阳城县蟒河镇蟒河村的原暖英看见邻居王米兰在扫路,原暖英就对王米兰说:“你昨天不是打我了,再来打我呀”,王米兰气愤不过就用手中的扫帚在原暖英头部打了一下,原暖英就用手抓住王米兰的头发往前走了几步,二人就倒在地上相互用手打、抓对方的身体,致双方受伤。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王米兰处100元罚款,被告执行了处罚决定,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原暖英受伤后,于当日住入阳城县眼科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钝伤2、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左眼视网膜震荡4、左眼球结膜下出血。还查明,被告王米兰当日到阳城县人民医院作了门诊检查。被告未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县眼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等证据佐证。关于原告原暖英的损失,医疗费2386.7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因出院医嘱其休息、一周复查,误工期本院酌定15天,误工费为1218元(81.2元/天×15天)。原告虽举来护理人员李团龙的书面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该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2.4元(75.3元/天×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87元虽举来车票单据及租车证明,凭此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详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照相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暖英的损失共计4887.1元。关于被告王米兰的损失,其提交的打架当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计223.98元,本院确认。被告王米兰打架当日未住院治疗,向法庭提交的打架后十天蟒河村卫生所的处方两份计348元,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打架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米兰未住院治疗,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一日为81.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住院,且未提交门诊医嘱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米兰的损失共计405.2元。本院认为,阳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原告原暖英与被告王米兰打架事实。被告王米兰在与原告原暖英发生口角后,被告王米兰用扫帚打了原告原暖英,双方继而发生互相厮打,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原暖英在打架前的言语不当,也扯打对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各自的损失,原告原暖英负担50%,被告王米兰负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原暖英2443.6元。二、反诉被告原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米兰202.6元。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暖英、王米兰各负担25元。反诉费208元,由原暖英负担13元,王米兰负担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刘振龙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