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龙楠楠与刘跃全、李天永、刘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楠楠,刘跃全,李天永,刘迪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龙楠楠,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美溪区美溪街胜利委*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全(系刘迪父亲),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团结委*组。被告李天永,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普新委*组。委托代理人王为国,系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迪,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团结委。原告龙楠楠诉被告刘跃全、李天永、刘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楠楠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刘跃全、被告李天永及委托代理人王为国、被告刘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晚21时许,原告在好迪快餐店附近散步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腿,后原告被送到伊春市医院处理伤口。第二天原告又打了狂犬疫苗和消炎针,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因伤势严重不能行走,导致经营的店铺无法营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719.98元、误工费用43308.00元÷365天X21天=2491.69元、护理费40794.00元÷365天X21天=2347.05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X7天=3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刘跃全辩称,本案原告错列被告,李天永才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2014年7月26日晚21时许,原告牵着狗在我家门前路过,当时李天永的狗在我家门口吃食,大狗即没起来也没有犬吠。龙楠楠牵着小狗直奔李天永领来的大狗,我警告原告让他将狗牵走,原告不听,我多次警告,她说没事,原告家的狗直接扑向大狗,小狗咬了大狗多次,大狗起来咬小狗,原告站在中间抢他家的小狗,被大狗误伤,当时我们陪同原告到市医院处理伤口,费用都是李天永支付的,同时询问医生是否需要住院,医生处理伤口说注射狂犬疫苗后,不用住院,回家静养就行。李天永次日领原告到第五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并打了三天消炎针,又买来水果看望原告,事后因原告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在派出所未达成协议,原告在派出所还威胁说不给钱就住院。2014年7月28日原告自行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本案我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天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刘跃全所述属实。原告在本案中擅自放狗、抱狗导致被狗误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应当扣除即4729.98元-336.00元(420.00元-12.00元X7天)-921.00元=3472.98元。被告刘迪辩称,被告李天永是狗的主人,我既不是狗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110报警信息单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各一份。证明1.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2.狗的管理人是好迪快餐的刘跃全和刘迪,并且出警时是刘跃全和刘迪处理的,没有体现李天永,所以责任由刘跃全和刘迪承担。被告李天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狗咬人的事实认可,我是狗的主人,派出所曾找我到场,我当时委托刘迪和刘跃全去处理此事。110报警信息单记录,只是原告一方报警所说的话,并没有被告认证。被告刘跃全对该证据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只是龙楠楠的单方描述,且出警记录是事发三天后的记录。被告刘迪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属实,但狗不是我家的,是李天永的。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标准。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住院治疗经过,医嘱注明原告需要二级护理。被告李天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意见无异议,但对处置意见有异议,事发后原、被告去市医院和第五医院就诊,大夫说不需要住院。后来是原告自己坚持住院,所以住院费应由原告自负。对于住院票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费用不合理的地方应扣除。在原告住院7天中,用了23个静脉输液器,材料费中04000000500输液器,用了37个,属于不合理现象。材料费中01020005100真空采血管也属于多增加的费用。另外普通患者住院都是二级护理,不需要额外支出费用。被告刘跃全和刘迪质证意见与李天永一致。庭审中被告李天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检查费、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李天永垫付鉴定费9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鉴定书有异议,该意见书未提出不合理用药部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用同意按比例承担。被告刘跃全和刘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跃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刘迪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未提供其他反驳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天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晚21时许原告龙楠楠牵着一只泰迪犬在好迪快餐厅对面散步,当时有被告李天永的中大型犬在好迪快餐对面的门市房前吃食,原告经过时被该犬咬伤,事发时被告刘跃全在场并与原告有过交谈,被告李天永未在场,李天永和刘跃全对该犬均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事发后,被告李天永和刘迪带原告到医院打了狂犬疫苗和消炎针。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旭日派出所报案,被告刘跃全和刘迪到派出所与原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729.98元,出院医嘱要求患者休息两周,被告李天永对治疗费用及床费有异议,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龙楠楠治疗未有不合理用药,但患者应住普通病房,床位费为每日12.00元,其间被告李天永垫付鉴定费921.0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29.98元-504.00元+12.00元X7天=4309.98元、误工费用43308.00元÷365天X21天=2491.69元、40794.00元÷365天X7天=782.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X7天=280.00元,合计7863.67元。本院认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天永作为狗的饲养人,将狗带到市区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被告李天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抗辩称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跃全和李天永均认可狗是在刘跃全门前吃食时将原告咬伤的,另外事发时刘跃全在场并与原告进行交谈,事发后刘跃全也到派出所参与调解,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刘跃全在现场对狗进行了临时管理,发生狗咬人事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迪并非是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事发时也未在现场,只是事发后基于朋友关系替李天永到派出所参与调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经鉴定为每天12.00元,原告花费超过部分属扩大费用应当自负。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龙楠楠治疗未有不合理用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天永垫付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65.00元,被告李天永承担8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永、刘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龙楠楠7798.67元;二、驳回原告龙楠楠对被告刘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天永、刘跃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