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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丁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丁国军,胡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胡露皎。被告: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丁国军。被告:胡国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丁国军、胡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润丰公司、丁国军、胡国珍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露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以被告润丰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润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145009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450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浮动方式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润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6000元;3.若被告润丰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请依法拍卖、变卖由被告丁国军、胡国珍所有的位于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81**号项下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丁国军、胡国珍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800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国珍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胡国珍支付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审查利息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胡国珍支付律师费216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上述律师费,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胡国珍未提供证据。被告润丰公司、丁国军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二、借款金额:7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提款日对应的年利率为6.6%),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之后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18日,原告发放借款7500000元给被告润丰公司。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丁国军、胡国珍为被告润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郁金香岸花园咏江苑7幢2号的房地产,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取得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8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丁国军、胡国珍为被告润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8000000元。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润丰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扣收利息7.66元。九、尚欠本息:被告润丰公司尚欠本金750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145009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扣除7.6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另约定:被告润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润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国军、胡国珍为被告润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国军、胡国珍为被告润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丰公司、丁国军、胡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45009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45009元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调整方式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6000元;三、若被告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被告丁国军、胡国珍提供抵押的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丁国军、胡国珍在8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润丰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84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