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隋阳诉被告孙杰、赵丽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阳,孙杰,赵丽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07号原告:隋阳,男,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阿凡提国奥黄河房产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女,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杭宝芹,女,汉族,无业,系被告孙杰姐姐,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赵丽君,女,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隋阳诉被告孙杰、赵丽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慈珊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孙杰委托代理人杭宝芹、被告赵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关责任与义务,被告赵丽君违约,按照约定,应承担居间服务费用。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15800元(79万元*2%)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孙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是卖方,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赵丽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签订合同后我没有拿合同。合同是我本人签订的,当时约定中介费用15800元,回去咨询认为中介费用过高,再有卖方房屋是二楼,且挨着运动场,晚上感觉有点吵,阳光不足,就决定不买了。第二天我就告知原告中介方。我认为买卖房屋进行交易,居间合同才能成立,故不同意支付中介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杰与被告赵丽君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赵丽君购买甲方孙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16-5号122室,建筑面积104.3平方米,总房款790000元。丙方: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定金人民币伍千元。第六条违约责任(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本合同未能履行,违约方应当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佣金(居间服务费)。第七条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果约定不同,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约定如下:甲方承诺此房无抵押、担保、法院冻结等情况,可正常办理更名过户,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壹万伍千捌佰元整。”被告赵丽君签订合同后没有支付定金伍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赵丽君、孙杰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因被告赵丽君违约没有给付定金,在合同上明确约定由违约方给付居间费,故应由被告赵丽君支付原告居间费。被告孙杰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付原告隋阳居间费15800元;二、被告赵丽君给付原告隋阳居间费158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赵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赵丽君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向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