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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与钱正东、郭春红、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钱正东,郭春红,XXX,沈亚芬,苏州澳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09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徐正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被执行人钱正东。被执行人郭春红。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沈亚芬。被执行人苏州澳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工业园尧峰东路29号15幢。法定代表人周经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正东、郭春红、XXX、沈亚芬、苏州澳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钱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40763.18元及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钱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61600元。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钱正东、郭春红抵押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59幢102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XXX、沈亚芬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钱正东的付款义务在2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正东追偿。五、钱正东在本案中的债务,先就钱正东、郭春红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在260万元的范围内钱正东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苏州澳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诉讼费合计35609元,由钱正东负担,XXX、沈亚芬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并对被执行人钱正东、郭春红抵押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59幢102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635609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02363.1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商初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