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李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萍,李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马丽萍,女,1974年2月3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告李洪伟,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表人隋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丽萍诉被告李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萍、被告李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10分许,李洪伟驾驶辽D3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99**号挂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83KM+550M处,与同方向行驶马丽萍驾驶左转弯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马丽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李洪伟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马丽萍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75.69元、外购药费2600元、交通费237元、误工费48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15700元、评估费748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手机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5950元。被告李洪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3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99**号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本起事故是主次责任,对于财产损失部分我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从原告诉求来看,一部分诉求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如评估费及鉴定费,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如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洪伟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马丽萍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5475.69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榆县万佳药店发票1张,金额26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医生医嘱,不同意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马丽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950元、误工损失45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宝岛电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7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公估费、拆装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1248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伟认为鉴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原告提交的为正规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37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且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8、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马丽萍为城镇人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8时10分许,李洪伟驾驶辽D3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99**号挂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183KM+550M处,与同方向行驶马丽萍驾驶左转弯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马丽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李洪伟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马丽萍承担次要事故责任。李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475.69元、交通费237元。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5700元。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丽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950元,误工损失日45天。原告马丽萍为城镇人口。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5475.6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7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45天,原告为城镇人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886.55元(108.59元×45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人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上的时间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时间吻合,原告需一人陪护,原告交通费金额应确定为164元,其余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经白城市金轮机动车公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公估费、拆装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相关发票3张,金额4248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2600元及手机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886.5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就医交通费164元、车辆损失15700元、鉴定公估费4248元、后续治疗费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洪伟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丽萍医疗费54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886.5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就医交通费164元、后续治疗费3824.31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金额71599.75元。二、被告李洪伟赔偿马丽萍后续治疗费1487.98元[(5950元-3824.31元)×70%]、车辆损失9590元(13700元×70%)、评估鉴定费2973.6元(4248元×70%),合计金额14051.58元。案件受理费1109元(含邮寄费)由被告李洪伟负担776元,由原告马丽萍负担333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 剑 波审判员 白 永 志审判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