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潘长春诉刘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春,刘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潘长春,男,45岁。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明,男,59岁。原告潘长春与被告刘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春诉称:2013年,被告赊购原告猪饲料,至2013年5月,共拖欠饲料款124,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至2014年7月1日加算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140,000.00元,2015年元旦前还4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从2014年7月1日至年底按1%月息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本息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载明:从2013年5月欠潘长春饲料款本金124,000.00元,至2014年7月1日加利息(信用社贷款)总计140,0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元旦前还40,000.00元,春节前还剩余100,000.00元,从7月1日至年底按信用社利息结算,利息月息一分,欠款人刘训明,2014年7月1日。证明被告刘训明拖欠原告饲料款本息共计14,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训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拖欠饲料款124,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本息共计140,000.00元;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款4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年底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训明在原告潘长春处购买猪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了拖欠饲料款金额及给付时间等事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给付原告饲料款本息140,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到期不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长春饲料款14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140,000.00元,利率月息1分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刘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