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密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蛮云边境检查站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云南省泸水县看守所,同年12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智、许义,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密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俊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及其辩护人许智、许义,被告人密左、李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同三何(另案处理)至江苏省涟水县、灌南县,以介绍密左、李俊某同他人结婚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余某乙、汤某乙彩礼钱人民币16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密左、李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同三何至江苏省涟水县前进镇同兴村、本县汤沟镇支沟村余某乙、汤某乙家,谎称将被告人李俊某、密左介绍与余、汤结婚为幌子,分别骗取余某乙、汤某乙家财物计人民币16万元,后被告人李生和三何携带现金逃跑。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密左、李俊某以到连云港玩为由趁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芒宽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乙、汤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甲、王某甲、陈某、李某丙、白某、余某甲、王某乙、左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生、密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密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李生、密左、李俊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