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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桂芳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芳,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7号原告付桂芳,女,194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泽健,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付桂芳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桂芳,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孙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77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市公安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了身份证明;3、市公安局(2014)第912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回执;4、《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程序合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并送达。原告付桂芳诉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与事实不符,违背事实和法律,有5个训诫为证,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原告付桂芳在��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付桂芳养老金领取证、医保卡、病理诊断书,证明原告是鸡西矿务局退休职工,不归鸡西市管辖,黑龙江十三个地市四大集团平行互不干涉,原告没有上访,到北京看病被打的心包积液;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及(2004)牡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孙文远是牡丹江市法院工伤案;3、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五份,证明北京警察没有给原告母子做笔录也不送达,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黑训诫交给地方截访人员当做违法犯罪记录定罪量刑依据,程序严重违法;4、询问笔录,证明对我母子非法拘禁20天,民警多次到黑监狱给原告做笔录,执法犯法;5、鸡冠信联呈字(2009)15号《孙文远、付桂芳上访问题结案报告》,证明孙文远是鸡冠区户口,牡丹江市工伤案无管辖权;6���申请国务院裁决书,证明鸡西黑监狱从2005年开到现在;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开造假文书、检察院包庇纵容犯罪;8、国务院行政侵权起诉状,证明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和纠正违法的制度形同虚设,不办理案件;9、匡仲平的告诫,证明其多次和原告母子关一个监狱一个屋;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没有受害人、报案人名字公开造假。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付桂芳于2014年8月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安门分局制作的2010年2月8日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的信息。我局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经查询确定原告申请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当月21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5日送达原告,该答复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桂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桂芳于2014年8月5日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天安门公安分局制作的2010年2月8日,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的信息”。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后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8月21日,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原告付桂芳。原告付桂芳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付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公安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付桂芳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天安门公安分局制作的2010年2月8日,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未查找到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付桂芳“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付桂芳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或线索证明被告或其下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制作或保存了相关信息,故对其要求确认《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桂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