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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与陈桂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陈桂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郭晓立委托代理人胡新胜被告陈桂玲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世纪物业)与被告陈桂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称家中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要求原告赔偿未果后以此为由拒绝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认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没有对业主物品的保管责任,更没有理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是0.70元,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01平方米。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缴纳入住期间即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036元及滞纳金20.72元(按总金额的2‰计算)。被告陈桂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宽甸满族自治县泰和龙庭小区的住宅,该小区于2012年10月3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4月6日,原告世纪物业与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告世纪物业对泰和龙庭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自小区业主办理入住后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和清洁服务等。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执行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0元,且对个别业主拖、拒交物业费经催要无效者,有权依法起诉并追加滞纳金2‰。经宽甸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批准泰和龙庭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另查,被告陈桂玲于2013年4月20日正式入住于泰和龙庭23号楼1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4.01平方米,但被告自入住后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物业费1036元。该小区于2014年11月举行业主大会选举,由此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约定2015年1月1日正式执行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与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收费许可证、限期缴纳物业费通知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对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事实上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陈桂玲作为泰和龙庭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属违约金,其计算数额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36元(住宅:0.70×74.01平方米×20个月=1036元)及违约金20.72元(1036元×2‰=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霞代理审判员  董 妍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