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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2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昆余,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昆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右营村路边以100元1个零包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资100元及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家庭情况不好,需要其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王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证人证言;5、毒品可疑物照片;6、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7、现场辨认笔录;8、辨认笔录及照片;9、毒品现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10、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11、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12、手机通话记录;13、情况说明;14、罚没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2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惠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