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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付新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付新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学府路,组织机构代码78471839-4。法定代表人徐象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新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99号造林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584303-1。法定代表人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其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潘蕊绵,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付新苗,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付新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中、薛宁,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其富、潘蕊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新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原告产品KLW4LMX(B)型数显甲烷报警矿灯,价格为每台3**元(不含税);原告供货后,被告在30天后支付50%价款,60天内支付剩余50%价款。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提出要代理销售原告的KL2.5M(B)矿灯和矿灯充电器,原告同意,双方约定KL2.5M(B)矿灯的价格为每台1**元(不含税),矿灯充电器的价格为每个25元(不含税),并即刻向被告发去矿灯300台、充电器300个。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在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6月12日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600台数显甲烷报警灯货款共计人民币393000元。原告扣除自己每台应得的330元后,又将被告应得的137898元退回给被告付新苗。剩余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付新苗作为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把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将公司应得款项打入自己个人账户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77535元及利息154149.75元(按产品不含税价款8355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3年,以6.15%/年计算)合计人民币1131684.75元;判令被告付新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还有部分货物没有卖掉,我方会和原告进行对账,将所欠货款给原告,将剩余的货物退还原告。被告付新苗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付新苗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签订《产品总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在山西省范围内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KLW4LMX(B)型数显甲烷报警矿灯;代理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供方前期提供3000台矿灯给代理方作为流动货源;供方以每台数显报警矿灯330元不含税价格提供给代理方,运输费由供方承担;供方货到时,代理方应在30天后向供方支付货款的50%,60天内支付货款的其余金额,若代理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交付KLW4LMX(B)型数显甲烷报警矿灯3000台,同时交付合同约定外产品KL2.5L(A)矿灯300台、矿灯充电器300台。2011年11月21日、2012年6月6日,原告两次收到由合同外企业转交货款合计39.3万元,原告在收到以上货款后,依指令分两次通过网上转款方式共向被告付新苗个人中国银行帐户转款137898元。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26日,合同双方经两次对帐结果显示:未结清货款货物为KLW4LMX(B)型数显甲烷报警矿灯2400台、KL2.5L(A)矿灯300台(不含税价120元/台)、矿灯充电器300个(不含税价25元/个)。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具体交货时间,利息计算应以合同双方2012年1月18日第一次对帐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付新苗以个人帐户结算货款的行为达到足以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结果,且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有关被告付新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退货事宜,且双方第一次对帐至今已2年多,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其有关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七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并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以产品不含税价款八十三万五千五百元为计算基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徐氏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新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太原市晋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司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