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洋立与刘宇涛、被上诉人方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洋立,刘宇涛,方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洋立,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向明,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余洋立与被上诉人刘宇涛、被上诉人方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洋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刘宇涛提供废铜铝等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后付款,但因原被告之间系多年合作业务往来,被告经常拖延给付原告货款。2011年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43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在被告方向明承诺尽快给付的情况下,被告刘宇涛于2012年8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8,43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8,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被告刘宇涛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欠我钱,因原告起诉给我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审被告方向明辩称:同意被告刘宇涛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宇涛与被告方向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刘宇涛提供废铜、铝等原料,被告刘宇涛于2011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铜款人民币17,270元,2012年8月26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铝人民币6,150元,合计人民币23,42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宇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被告还货款人民币3万元。另查,被告刘宇涛于2011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铜815公斤。2011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面载明货物名称为废铜,数量为1.58吨,价税合计人民币60,0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4月24日左右被告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废铜、铝等,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因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3,430元的欠条,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欠条,2011年6月16日欠条中记载2012年8月26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此笔款项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关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为被告出具还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收条,此笔款项应视为支付原告2012年8月26日之前被告所欠货款,2011年6月16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应支付完毕,2012年12月4日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人民币2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欠款人民币25,000元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4月24日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但均提出此款系支付的是2011年7月26日发票中的金额,故此笔款项不应视为偿还原告此次诉讼的欠款。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12月4日的欠条系时间填写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涛、方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洋立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刘宇涛、方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余洋立货款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洋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刘宇涛、方向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余洋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存在错误。一审以上诉人于2012年8月26日曾为被上诉人出具“还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收条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16日之后,从而认定“应视为支付原告2012年8月26日之前被告所欠货款,2011年6月16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应支付完毕”,从而认定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依据,当属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6月份之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多次供废铜、铝等废钢铁。上诉人在2012年8月2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收条完全是收取被上诉人所欠的其他笔货款,不包含2011年6月16日欠条23240元货款中。如一审认定的这3万元货款中包括23240元货款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为什么还要在同一天,在23240元这笔货款的欠条上写明“付壹万元”?同时也没有将该欠条原件收回?这是因为被上诉人客观上对该笔货款只是给付了一少部分,即10000元,尚欠13240元货款未付,所以他才会在原欠条上亲笔注明,同时才没有收回该份欠条。被上诉人的恶意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该笔13420元货款,又使上诉人权益受到很大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一、二项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8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及保全费。被上诉人刘宇涛、方向明答辩认为:上诉人说有两个欠条,一个是2.5万元,一个1.3万元,共计3.8万元。但1.3万元的欠条不是欠上诉人的,与上诉人无关。我手中有上诉人欠我3万元的欠条,这样计算的话,上诉人还欠我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一般的交易惯例,欠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重要的欠款凭证,债务人应当按照欠条数额给付货款。而当债务人给付货款后,可以将欠条收回或者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等收款凭证,以此证明还款的事实。现上诉人余洋立与被上诉人刘宇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宇涛应当对于2012年12月4日向余洋立出具的欠条25000元承担还款及逾期给付责任。方向明与刘宇涛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刘宇涛、方向明提出的收条30000元是对欠条25000元的还款,故不欠上诉人货款的抗辩主张。收条30000元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欠条25000元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可知收条出具日期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且收条数额大于欠条数额,故被上诉人该项主张违背了一般的交易惯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洋立提出的向刘宇涛出具的收条30000元,是对其他欠款的还款,刘宇涛对于欠条23240元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余洋立应当对其提出的该收条是对其他欠款的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余洋立不能提供其他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收条出具日期在欠条23420元出具日期之后以及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欠款凭证的事实,认定该收条是对23420元欠条的还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余洋立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洋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上诉人余洋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