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46号罪犯XX,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乌中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认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刑期止日2021年11月14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XX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和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