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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字第0237号-2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王晓东、钟荷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刚,王晓东,钟荷花,宜兴宏高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无锡东联重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明东,戈菊仙,徐三燕,李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0237号-2申请执行人周志刚。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朱珮瑶,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晓东。被执行人钟荷花。被执行人宜兴宏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宜兴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扶风村。被执行人无锡东联重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王明东。被执行人戈菊仙。被执行人徐三燕。被执行人李九红。周志刚与王晓东、钟荷花、宜兴宏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高公司)、宜兴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无锡东联重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王明东、戈菊仙、徐三燕、李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王晓东、钟荷花、宏高公司、宏裕公司、东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周志刚借款541万元,支付律师费1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41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徐三燕、李九红、王明东、戈菊仙对王晓东、钟荷花、宏高公司、宏裕公司、东联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三燕、李九红、王明东、戈菊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晓东、钟荷花、宏高公司、宏裕公司、东联公司追偿;四、驳回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110元,由王晓东、钟荷花、宏高公司、宏裕公司、东联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周志刚预交,王晓东、钟荷花、宏高公司、宏裕公司、东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周志刚。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周志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一、王晓东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仅在江苏银行宜兴芳桥支行有存款8200元,已扣划作为执行费;其名下位于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06-502的房产,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案无处置权;其名下位于水乡苑一区45号202、27号1302、48号1202的房产为拆迁安置房,本案已查封,但暂无法处置;其名下有车辆苏B×××××、苏B×××××,本院已作了轮候查封;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二、钟荷花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名下位于万科城市花园二区306-502的房产,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案无处置权;其名下有车辆苏B×××××,本院已作了查封,但无法查找车辆下落;其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三、宜兴宏高机械有限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在宜兴市芳桥镇扶风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本案首封,经移送评估,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评估费,视为放弃处置;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工商登记,该公司无对外投资。四、宜兴市宏裕物资有限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名下坐落于汉昌西街35-7、汉昌西街35-8、吉庆街151号的房产7套,已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置;其名下无土地、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工商登记,该公司已被吊销。五、无锡东联重工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工商登记,该公司已被吊销。六、王明东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名下位于水乡苑一区45号401、402、27号901的房产,为拆迁安置房,本案已查封,但暂无法处置;其名下登记有车辆苏B×××××,本院已作了查封,但无法查找车辆下落;其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七、戈菊仙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公积金登记信息。八、徐三燕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名下理想城市花园908-401的房产为本院首封,但由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案件所在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置较妥,该院已将房产的评估报告送达申请人,其名下无车辆及公积金登记信息。九、李九红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名下理想城市花园908-401的房产为本院首封,但由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案件所在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置较妥,该院已将房产的评估报告送达申请人;其名下无车辆及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进程告知书后,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淼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