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施晓滨与苏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滨,苏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施晓滨,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苏友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施晓滨与被告苏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滨诉称,被告苏友谊因支付租赁车辆费用的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元。被告苏友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苏友谊因租赁车辆需要支付租金向原告借款1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苏友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苏友谊向原告施晓滨借款11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讨回借款1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友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晓滨借款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友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