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玉英与张文智、陈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英,张文智,陈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宋玉英被告张文智被告陈延萍原告宋玉英与被告张文智、陈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英及被告张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智和陈延萍夫妻二人在2010年7月6日以搞工程为由,通过李进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我和李进来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文智辩称,我当时的确借了原告10000元,也口头约定过2分的利息,但这笔借款我已经还给原告了,因我当时在外地,通过一个叫李进来的人拿现金给的原告,所以条没收回来。被告陈延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玉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期三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约定月2分的利息计600元,在向原告借款时已经提前扣除并提供李进来的证言证明已还清借款,但原告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陈延萍与张文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该笔借款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打的借条,故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虽称已经还清原告约定的借款及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对于被告提供的李进来的证言,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文智与被告陈延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张文智称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离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3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是600元,被告认可当时有口头约定,提出当时600元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玉英借款10000元,利息600元,共计10600元。二、被告陈延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有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