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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虞艳燕、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虞艳燕,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0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艳燕,慈溪市观海卫宇燕电器厂业主。被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诉被告虞艳燕、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虞艳燕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虞艳燕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的利息3127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合诚公司对被告虞艳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虞艳燕、合诚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虞艳燕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5.9‰,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若未按约付款,则按原利率上浮15%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合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虞艳燕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虞艳燕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此后,被告虞艳燕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合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截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虞艳燕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12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收条、存根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虞艳燕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虞艳燕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合诚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艳燕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艳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27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艳燕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