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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17分,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甘MF51**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合公路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齐某某碰撞死亡。魏某某已赔偿因齐某某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25000元,取得谅解。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其甘MF5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790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齐某某当场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系钝性外力(机动车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53.7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齐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亲属因齐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25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9日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弟齐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某吃饭饮酒后,其乘坐魏某某驾驶的汽车与一电动车相碰撞,自己拨打急救电话和拨打110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魏某某血样的事实;尸体检验笔录、诊断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齐某某生前受伤及死亡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魏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其是所驾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及魏某某被谅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齐某某的死亡原因;魏某某饮酒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向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