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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州开发区闽扬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绍兴市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娄后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光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闽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林长挺。绍兴仲裁委员会因受理申请人绍兴市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州开发区闽扬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申请人绍兴市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0000元,并已提供等额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市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闽扬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魏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郑生顺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