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东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叶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郑东海,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公务员,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委托代理人吴杰,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大庙路河下街小区1#楼211单元。负责人:陈国寿。委托代理人张维铭,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叶高林,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6月16日,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原告郑东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运输公司)、叶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与原告赵霆、陈和兴、古田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吉安运输公司、叶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丁洋、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叶高林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沿金泰线行驶至金泰线90公里500米处(古田县卓洋乡半山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郑东海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会时占线行驶,两车碰撞,致闽J×××××小型客车乘员郑东海、赵霆、陈和兴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第35092222014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郑东海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郑东海: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22天。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误工费225.4元/天×22天=4958.8元,护理费189元/天×22天=41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食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23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另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闽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吉安运输公司所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高林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230.9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叶高林、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是针对事故中所有受害者的赔偿,本案有三名人员受伤,应由三人依法进行分配。被保险车辆只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通常按照20%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古田县国土资源局员工,本次受伤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时其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材料,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着误工损失,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9元计算,交通费、食宿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也没有造成精神痛苦,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一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安运输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但原告诉请的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叶高林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沿金泰线行驶至金泰线90公里500米处(古田县卓洋乡半山村路段),与对向由郑东海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会时占线行驶,两车碰撞,致闽J×××××小型客车乘员郑东海、赵霆、陈和兴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第35092222014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高林系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误工费225.4元/天×22天=4958.8元,护理费189元/天×22天=41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食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230.97元。并提供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其职业为干部(监察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叶高林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沿金泰线行驶至金泰线90公里500米处(古田县卓洋乡半山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郑东海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会车时两车碰撞,致闽J×××××号小型客车乘员郑东海、赵霆、陈和兴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第35092222014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复核申请。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郑东海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郑东海:头皮裂伤、脑震荡。为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514.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门诊记录原告单位是国土局,说明原告是国土局员工。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的意见。但对非医保用药也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文未经托保人签字确认,所有免责条款无效。××患者也无法要求医院所有的药物都属于医保范围的。被告吉安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原告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2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证明,该证据能证明本案无争议事实,各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22天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医疗费有误,本院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有效票据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0184.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病人无法控制,××非医保费用作为原告治疗本事故造成损伤的治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58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30.5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2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客观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住院治疗,被告叶高林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所在机关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当然原告有义务将所在机关单位发放的误工期间工资返还。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扣减法定节假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835元(49328元/年÷12月÷21.75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起事故造成伤害,但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食宿费,原告诉请食宿费2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客观发生,××该项主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计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0184.17元、护理费3330.5元、误工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749.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叶高林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与对向由原告郑东海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会车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郑东海、赵霆、陈和兴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叶高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吉安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案原告赵霆、陈和兴受伤,受害者均有要求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按比例参与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东海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051元,死亡伤残项下理赔款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465.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东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233.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原告负担83.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