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中武与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武,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719号原告张中武,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万勇,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930-8。法定代表人刘圣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梁山镇梁山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2748-9。法定代表人吕万清,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涛,系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武诉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向红、吕清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武诉称,2014年3月14日,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设机构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张中武签订了“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编号为:第006号。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的房屋即兴隆村11组的私有房屋,乙方自愿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乙方共获得甲方补偿款418080元。同时在向甲方优惠购房时,互为结算差价。并约定了相应的拆迁补助奖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片区征地拆迁由于未公示征地信息及安置补偿方案,征地程序违法。在没有履行任何的征地及安置补偿程序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另外,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为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并没有办理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而没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的主体应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正确实施。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设机构梁平县国土房屋征收中心与张中武于2014年3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原告仅仅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应该是行政诉讼范畴。即使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也只能对该拆迁协议涉及到民事合同性质方面进行审查。而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中,征地程序是否违法以及适用的拆迁补偿标准是否违背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不能导致整个协议无效。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征收中心是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在设立的时候,编制委员会已经确定了其相应的职权。从其职权的范围来看,征收中心签订协议是适格的。虽然,征收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取得机构代码证相差一二个月时间,由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适格的,也按照协议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因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中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支持其诉讼请求: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拆迁程序及协议书相关内容非法。2、勘丈登记表、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存根;拟证明征地程序的启动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3、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下发的“中纪办(2011)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违背了该文件。4、梁平发改发(2012)101号文件、梁平发改发(2012)120号文件;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桂东大桥片区有专门立项,与梁平县公安局业务综合楼无关,且证明同一宗土地不能有两处批文。5、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被告篡改土地用途,本案所涉桂东大桥征地没有批文,没有经过合法审批。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质证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真实的;勘丈登记表、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存根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协议无效;中纪办(2011)8号文件只是一个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仅是规范性文件;梁平发改发(2012)101号文件、梁平发改发(2012)120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支持其抗辩主张:1、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书、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规划区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梁平府发(2013)48号)、房屋拆迁安置计算表、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180号和(2013)510号批复、梁平县公安局业务综合楼勘测定界图;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证明土地征收的程序合法以及协议中关于补偿标准的内容合法等。2、关于成立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和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通知(梁平编委发(2011)69号文件)、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和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和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有关的任职文件、工作调动文件和选派抽调文件共计7份、关于成立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情况说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159号文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张中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的,也是适格的民事合同签订主体。原告张中武质证称,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但其存在签订主体和内容的违法性;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书是真实的,但由于拆迁协议的无效,该优惠选房协议也应无效;被告举示的其他拟证明本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及征地程序合法的证据,由于缺乏关联性或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梁平县编委的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法人证书的有效期开始日期是2014年7月11日,本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此时,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尚不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举示的其他拟证明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作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合法的证据,包括任职文件、选派文件等,由于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举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关于成立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和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通知(梁平编委发(2011)69号文件)、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和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和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人员安排有关的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成立过程及资质等有关情况,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主体是否适格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规划区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梁平府发(2013)48号)、房屋拆迁安置计算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拆迁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由于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张中武签订了“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为第006号。该协议载明了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并约定了补偿金、搬迁奖励、房屋拆迁补助奖励金额、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原告自愿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2014年5月5日,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张中武签订了“梁平县桂东大桥片区房屋拆迁优惠购房协议书”,对原告如何优惠购房安置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起诉前已经按照协议的有关内容获得了相应的补偿,选定了安置的房屋,并已实际接房一套。现原告张中武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张中武于2014年3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经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梁平编委发(2011)69号》文件批准,成立了隶属于梁平县国土房管局梁平县土地房屋统征办公室(公益类事业单位),并下设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该文件明确了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性质、职能、人员编制等,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主要职责为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房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等。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于2014年7月11日取得,举办该事业法人的单位为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纠纷,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应当依法审查的是该合同在民事性质范围内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主体不适格,但从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来看,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是梁平县人民政府和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拆迁工作的需要,依法设立的具体的事务性机构。2011年10月24日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梁平编委发(2011)69号》文件,对该机构明确了性质、职能和人员编制。虽然,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在与原告张中武签订协议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尚未办理成功,但作为设立过程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实际取得授权,具有了明确的职能、编制和人员,具备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依法于2014年7月11日成功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诉称签订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置程序,包括征地拆迁审批和公示相关程序不合法。由于其前置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本案对其是否违法没有审查的职权和义务,原告对此应当另案诉讼主张。同时,原告也没有举示出前置程序违法的结论性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诉称的征地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协议的内容中,征地补偿标准违反了国务院590号令,以及违反了中纪办(2011)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经本院审查认为,国务院590号令涉及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问题,不适用本案的处理,且中纪办(2011)8号文件不具备法律法规的性质,该文件也没有强制要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一定要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标准对待。故,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其诉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不能导致整个拆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张中武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均不成立。同时,原告也未能举示出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1.20元,由原告张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在勇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