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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80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现年24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陈某甲,男,回族,现年23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家庭包办于2009年农历腊月22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2012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系家庭包办,无感情基础,在生活习惯、性格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尤其是被告具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被告让原告去新疆打工,因为孩子尚小,原告不愿意去,遭到被告的一顿毒打。原告当时向上湾派出所报警才得以脱身,在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2014年2月原告因患有妇科疾病去医院看病,又遭到被告找茬殴打,原告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叫��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更没有做到理解和尊重妻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金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培养了很好的感情,被告对原告竭力照顾呵护,感情和睦,共同生育了孩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矛盾发生,但远远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为了年幼的孩子,为了这个家庭,劝解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22日未经登记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2年3月28���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曾实施过家庭暴力。2013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去医院检查后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叫过几次,原告一直没有回去。原、被告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孩子;请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又缺乏交流和沟通,被告处事方法简单粗暴。加之双方亲属之间发生矛盾,并且愈演愈烈。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孩子陈某乙��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期较长,原告马某某对家庭也有所付出,故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马某某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代理审判员  辛瑞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