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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9********,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独山县某某镇某某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4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5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5年3月13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带回荔波县,未羁押。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荔波县播尧镇某某村某某组饮酒后,驾驶贵JJXX**面包车往播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19县道22KM+400M处时,贵JJXX**面包车发生侧翻,后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2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荔波县播尧镇某某村某某组饮酒后,驾驶贵JJXX**面包车往播尧方向行驶,在919县道22KM+400M处会车时发生贵JJXX**面包车侧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贵JJXX**面包车上只有被告人陆某某一人。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在荔波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联系未到案,外逃至北京,2015年3月9日在北京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爱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