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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用贤与杨君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用贤,杨君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用贤。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炳。上诉人杨用贤因与被上诉人杨君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用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武,被上诉人杨君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3年11月16日杨用贤与杨君炳签订了一份《关于杨用贤鱼池及耕地转包给杨君炳的协议》,其协议转包的土地为8.5亩(鱼池6.9亩、耕地1.6亩)。杨君炳于2005年9月18日取得了监利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34216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7.4亩(杨水湖8亩、铁水湖9.4亩)。杨用贤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了监利县农地承包权(2005)第3421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为杨水湖7.3亩。诉讼中,双方已确认杨用贤持有的经营权证载明的杨水湖7.3亩的土地与杨君炳持有的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杨水湖8亩的土地是一处土地。一审认为:杨用贤与杨君炳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杨用贤鱼池及耕地转包给杨君炳的协议》,其协议转包的土地为8.5亩(鱼池6.9亩、耕地1.6亩)。协议履行过程中,监利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分别于2005年9月18日对杨君炳承包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7月10日对杨用贤承包土地重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用贤持有的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杨水湖7.3亩,杨君炳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7.4亩(杨水湖8亩、铁水湖9.4亩)。诉讼中,双方已确认杨用贤持有的经营权证载明的杨水湖7.3亩的土地与杨君炳持有的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杨水湖8亩的土地是同一处土地,杨用贤的诉请虽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鱼池与耕地的转包协议,但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鉴于诉争土地上同时存在两份承包经营权证,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范畴,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权��问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用贤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用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不是同一土地。本人经法定程序更正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先是向监利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更正申请,该局再安排本县分盐镇财政所干部调查核实,最后更正了本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是位于分盐镇杨长村三组,且有发包方杨长村村委会证明和分盐镇财政所核实更正证件的公告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是位于分盐镇杨长村二组,田亩四至与本人的完全不一致,且发包人也证明未向被上诉人颁发此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君炳辩称,讼争的土地是我所有,只是村里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很混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不是我写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是分盐镇财政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公告》,拟证明杨用贤更正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知晓具体情况。综合双方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查了分盐镇司法所所长李佑山、分盐镇杨长村村长孟国新、原杨长村三组组长杨用池,其陈述:杨用贤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杨水湖7.3亩的四至与讼争土地的四至相符,其位于分盐镇杨长村三组;而杨君炳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杨水湖8亩是位于分盐镇二组,与杨用贤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不是同一土地。诉讼中,双方对本院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杨用贤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杨水湖四至范围为:东至十一号支渠、南至四组分界线、西至杨鹏程、北至杨木平,其位于监利县分盐镇杨长村三组,即是本案讼争的土地。杨君炳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杨水湖四至范围为:东至君新、南至修池、西至君龙、北至君华,其位于监利县分盐镇二组。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杨用贤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杨水湖7.3亩的四至范围与讼争土地的四至范围相符,是位于分盐镇杨长村三组;而杨君炳持有的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杨水湖8亩是位于分盐镇杨长村二组,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杨水湖的四至范围不同,并非同一块地,故原审认定诉争土地上同时存在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本案不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现上诉人杨用贤取得了监利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鱼池及耕地的转包协议,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范畴,原审驳回杨用贤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监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杨 燕审判员 余泽敏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迎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