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胡,无业。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胡从咸宁市温泉中辉国际广场一楼的窗户翻窗进入室内,用刮墙的三角铲将信德缘银饰店的柜台撬开,盗走价值人民币3286元的银饰104件,现金20元。张胡随即逃离现场,在中辉国际广场门前被保安抓获。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将扣押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