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李某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某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号中华名园三期X栋X单元的业主,且双方房屋规划使用性质均为住宅用房。现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出租给第三人作为营业性用房长期经营麻将馆,不但影响严重了原告的生活、休息,还造成该纠纷房屋所在单元进出人员繁杂、居住安全门禁行同虚设。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被告的承租人交涉,要求停止用该纠纷房屋经营麻将馆、恢复其住宅性使用,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改正,依旧继续将该纠纷房屋用于经营麻将馆。后原告多次通过110报警维权、社区民警协调、物业管理中心公告协调等方式,竭尽全力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配合改正,仍然以该纠纷房屋经营麻将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继续以营业性质使用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并恢复该房屋住宅性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1、该小区有麻将馆、超市等多种经营性场所,被告没有想过租出去开麻将馆是违法的。2、被告购买该房屋时专门进行了实地查看,1、2期的小区里有很多家麻将馆,而且开发商也表示1楼���其他楼的层高高些,是考虑到很多业主要作为经营性房屋使用。3、现在小区里还有很多麻将馆,为什么只起诉被告一家。4、被告的房屋租金用于被告父母生活所需,所以被告只能继续将该房屋出租。第三人李某述称,自己也居住于该小区,小区里开设有多家麻将馆,不知原告为何只针对这一家。第三人接手该房屋时该房屋是一个茶铺,自己朋友比较多经常聚在该房屋一起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登记于原告吴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登记于被告杨某某名下,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租房协议,将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李某,约定作住宅使用,租房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月租金为2366元。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自认:在��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某将该房屋开设为麻将馆。该房屋所在的中华名园3期《业主手册》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三章第十条载明:“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涉及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告知创艺物业……。”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多次接到电话求助报警,称武侯区中华名园X号X栋X单元X号噪音扰民。2014年11月28日中华名园三期物业服务中心《关于经营麻将馆扰民的温馨提示》,公告:“尊敬的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住户:近期小区业主多次到物业服务中心反应,因您户擅自将住宅用房改变为麻将馆,经营时噪音严重影响楼上业主的正常生活、休息……为营造和谐、安宁的园区环境,请您户立即关闭麻将馆恢复房屋使用性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业主手册、接处警记录、物业公告、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被告杨某某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住宅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李某作为经营性用房应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该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包括原告吴某某。结合被告杨某某庭审陈述及接处警记录、物业公告,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李某后,明知第三人将该房屋用于经营,但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物业使用人,均负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涉诉房屋擅自被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包括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不当使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停止该房屋的营业性使用后,该房屋住宅性质自然恢复。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其遭受到经济损失,对于其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以营业性质使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号X栋X单元X号住宅房屋;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