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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樊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附近,与侯某交易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侯某土制海洛因1小包。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确认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查获材料、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侯某证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报告、出院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冬梅代理审判员  孙建江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