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俞某,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朋友婚礼上相识、相恋,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嗜酒,酒后自控能力极差,回家就找原告闹事,时而哭、时而闹,加上被告多疑、心胸狭窄,结婚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拿菜刀乱砍家俱。一年多来,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俞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都是夫妻间的小打小闹,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在他人婚礼上相识、相恋,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3月,被告离家去杭州,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照片、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