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叶青与张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张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叶青,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立,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叶青与被告张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诉称,被告承包了开鲁县白塔老年社区木工工程,2014年7月27日,被告雇佣我和徐占林、房磊、刘志民、刘志国、付海波、李亮、狄学文、高云江、任立强、刘泰然为其支模,支模工钱共计4500.00元,被告出具了总的欠据;支模后我和任立强、高云江、狄学文给被告干零活6个工,合计1200.00元,被告给打欠据时,把挣的日工写在了欠据最后一行“日工单算6个”。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工钱5700.00元。被告张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开鲁县白塔老年社区木工工程,雇佣原告和徐占林、房磊、刘志民、刘志国、付海波、李亮、狄学文、叶青、高云江、刘泰然为其支模,支模工钱共计4500.00元;被告又雇佣原告叶青、任立强、高云江、狄学文干零活6个工,合计120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2014年7月27日,张立,日工单算6个”,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证人狄学文、高云江、任立强出庭证言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出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也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的工钱,欠据所载明的“日工单算6个”说明4500.00元不含日工工资,日工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任立强、高云江、狄学文当庭证言相吻合,应认定日工工资为20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青劳动报酬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民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