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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孙某某,女,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平泉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平泉县某信用社40000.00元债务及利息未还,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生命人寿保险投保“吉祥三宝”保险一份,目前保险金额为12640.00元,隆鑫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我婚前有30000.00元个人存款,结婚后用于生活花了,没有相关证据。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现原告因感情却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平泉县某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只是有些误会,以前没有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生气是有原因的,我们也有好的时候,都是在一起生活,我在外面干活,她给我送饭,我们的感情很好。只是她在家总是上网聊天,有一次我喝了点酒,回家才和她吵起来,也只是一时冲动。我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说的30000.00元存款没有。别的原告说的都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摘录原被告之间短信息交流输出打印内容。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打原告,并多次以短信形式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证明认可;短信也是我发的,但当时都是一时冲动,说话有些过激,我只是想挽回我们的感情,一起好好过。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结婚被告质证意见,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即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隆鑫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平泉县某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共认在生命人寿保险投保的被保险人为王志平,投保人、受益人为孙某某的“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一份,目前投保金额为12640.00元。原告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存款30000.00元,在日常生活中花了,对此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这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和感情基础。本案通过庭前调解和庭审调查,被告始终坚持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可见其对二人之间夫妻感情比较珍惜,确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代理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