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南京北路某网吧1号机上网时,趁在2号机上网的张某不备之机,扒窃张某放在左侧兜中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南京北路某网吧1号机上网时,趁在2号机上网的张某不备之机,扒窃张某放在左侧兜中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被提收发还,被告人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