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淮安亚美广告有限公司与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亚美广告有限公司,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淮安亚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侍贤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亚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泰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泰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原告完成广告制作、发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1934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193440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仕泰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日,原告亚美公司与被告仕泰隆公司分别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委托合同》,合同对广告制作发布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并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三份合同广告费用总计为293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广告的制作发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93440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193440元并承担违约金166702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当庭提供的合同、照片予以证实,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广告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怠于诉讼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亚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93440元及违约金58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