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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季玉芝与长沙市雨花区美凡家电维修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玉芝,陈诚,长沙市雨花区美凡家电维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玉芝,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诚,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新河乡建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美凡家电维修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3区31栋南1门黄勤房屋。经营者:陈诚,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新河乡建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玉芝因与上诉人陈诚以及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美凡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美凡家电维修部)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季玉芝于2010年1月入职长沙市雨花区凡美家电服务部(以下简称凡美家电服务部)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服务部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陈诚。2013年12月12日,美凡家电维修部注册成立,其经营者亦为陈诚。2014年2月16日,该维修部与季玉芝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凡美家电服务部经营者陈诚与美凡家电维修部的经营者陈诚系同一自然人。后季玉芝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事宜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7月8日签收了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请求事项包括:1、美凡家电维修部向季玉芝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2、美凡家电维修部向季玉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3、美凡家电维修部支付季玉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500元。2014年8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美凡家电维修部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季玉芝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2、驳回季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季玉芝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仲裁裁决查明的如下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1、2014年6月25日,季玉芝与美凡家电维修部解除了劳动关系;2、季玉芝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但双方对季玉芝离职原因说法不一。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季玉芝申请,依法追加陈诚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是:追加陈诚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季玉芝的劳动期限从何时起算。本案中,凡美家电服务部与美凡家电维修部的经营者均系陈诚,且均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经营者。季玉芝于2010年1月在凡美家电服务部从事后勤工作,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6日,美凡家电维修部与季玉芝签订劳动合同。季玉芝先后与凡美家电服务部、美凡家电维修部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均由陈诚履行,因凡美家电服务部已注销,法院追加其经营者陈诚作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法院追加陈诚为本案被告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与季玉芝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上均为同一经营者,即陈诚,季玉芝的劳动期限应连续计算,故季玉芝的劳动期限应自2010年1月开始计算。因美凡家电维修部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凡美家电服务部已于2014年4月7日注销,陈诚作为凡美家电服务部的业主,在该服务部注销时未清理完毕个体工商户债务,应当就其债务承担责任,故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民事责任由陈诚承担,2013年12月12日之后应由美凡家电维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以陈诚的财产来承担债务。同时,对季玉芝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季玉芝于2010年1月进入陈诚经营的凡美家电服务部工作。2013年12月12日美凡家电维修部成立。2014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季玉芝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季玉芝离职原因,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法院按照季玉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1600元计算,陈诚应支付季玉芝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为6400元(1600元/月×4个月);美凡家电维修部应支付季玉芝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1600元/月×1个月);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季玉芝2010年1月份到陈诚经营的凡美家电服务部上班,直到2014年2月16日,才由陈诚经营的美凡家电维修部与季玉芝签订《劳动合同书》,据此季玉芝可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由于季玉芝于2014年7月8日才提起仲裁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季玉芝应当最迟在2012年12月前申请仲裁,但季玉芝在此之前并未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季玉芝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季玉芝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7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季玉芝离职原因,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季玉芝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8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凡家电维修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季玉芝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由陈诚承担此项债务;二、陈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季玉芝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驳回季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诚负担。季玉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季玉芝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7600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季玉芝直到2014年2月16日发现陈诚将凡美家电服务部更名为美凡家电维修部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因此,季玉芝于2014年7月8日提起仲裁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季玉芝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美凡家电维修部应对季玉芝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但美凡家电维修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季玉芝离职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美凡家电维修部无故解除与季玉芝的劳动合同,一审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800元。陈诚辩称:一、季玉芝提出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应举证证明陈诚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存在过错。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二、季玉芝与凡美家电服务部成立劳动关系,不能等同于与美凡家电维修部成立劳动关系。三、追加陈诚为被告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美凡家电维修部辩称:与陈诚的答辩意见一致。陈诚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才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陈诚未经仲裁程序的前提下追加陈诚为共同被告并判决陈诚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季玉芝对陈诚的起诉。美凡家电维修部辩称:同意陈诚的意见。季玉芝辩称:凡美家电维修部与美凡家电维修部的老板均是同一人,即陈诚,因此一审法院追加陈诚为当事人并判决陈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美凡家电维修部经营者陈诚找季玉芝谈话,表示要将季玉芝调至其他地方工作,季玉芝不同意,就未再去美凡家电维修部上班,而美凡家电维修部也未再通知季玉芝返岗工作。二、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季玉芝称其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在同一单位、同一岗位上班,并不清楚用人单位主体情况的变化,而凡美家电服务部也未向季玉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诚对季玉芝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三、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季玉芝承认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四、季玉芝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诚向季玉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8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追加陈诚参与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季玉芝提出的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美凡家电维修部应否支付季玉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责任主体。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季玉芝曾先后在凡美家电服务部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工作,该两家单位均为从事电器零售、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同一人,即陈诚。因此,为查清劳动关系主体、明确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季玉芝申请追加陈诚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季玉芝于2010年1月进入凡美家电服务部工作,凡美家电服务部自季玉芝入职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季玉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季玉芝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本案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季玉芝于2014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季玉芝提出的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季玉芝主张美凡家电维修部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季玉芝提出的要求美凡家电维修部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4年6月,陈诚告知季玉芝工作调动事宜,季玉芝不同意便未再去美凡家电维修部上班,美凡家电维修部亦未再通知季玉芝返岗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季玉芝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凡美家电服务部与美凡家电维修部业务范围类似、经营者相同,两单位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季玉芝的用人单位虽由凡美家电服务部变更为美凡家电维修部,但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新用人单位美凡家电维修部在支付季玉芝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季玉芝在凡美家电服务部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季玉芝在凡美家电服务部和美凡家电维修部工作共计四年零五个月,美凡家电维修部应依法向季玉芝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1600元×4.5个月)。但鉴于原审法院作出支付季玉芝经济补偿金共计8000元的判决之后,美凡家电维修部和陈诚均未对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出上诉,视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支付季玉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应由美凡家电维修部支付,而非由陈诚直接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季玉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陈诚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长沙市雨花区美凡家电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季玉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驳回季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季玉芝、陈诚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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