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高正斌、XX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5274241-8。负责人:卜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斌,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茹,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201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来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及原审被告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高洋系高正斌、XX茹夫妇长子,系周敏丈夫,高洋与周敏育有一女高某某。自2013年11月起,王俊受雇于苏9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晓磊在来安县半塔镇“舞彩国际”施工工地拉土。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王俊无证驾驶苏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来安县半塔镇“舞彩国际”工地拉渣土,因视线盲区,没有看见后面人员,在倒车时,不慎将发票员高洋撞倒后碾压致死。当日下午,王俊到来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4月,王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经释明,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王俊及实际车主王晓磊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苏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韩彩艳,后该车变卖给王晓磊。2013年8月28日,王晓磊为苏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苏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货车,其通行地点多为施工工地等作业场所,人保来安支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该车辆的营运性质,仍然予以承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苏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以外生产作业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是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论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来安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王俊等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已超过110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等各项费用中的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人保来安支公司上诉称:1、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责任人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答辩称: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人保来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俊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来安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交强险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在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仅是保障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基本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同时也赋于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由此可知,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并非是最终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故此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是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而产生代为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中,王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高洋死亡。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后,王俊及王晓磊与高洋的近亲属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达成7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起诉讼中,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要求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但对于其近亲属高洋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未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于该事实也未予审查确认。一方面如果其损失数额未超出70万元,因其已从侵权人王俊及王晓磊处获得全部赔偿,其无权再向人保来安支公司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即使其损失数额超出了70万元,因侵权人王俊及王晓磊赔偿70万元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人保来安支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来安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合计1700元,由高正斌、XX茹、周敏、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