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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国陆与韩得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陆,韩得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国陆,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委托代理人江奕静。被告韩得周(又名韩得洲),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国陆与被告韩得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被告韩得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陆诉称,2013年9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韩得周驾驶豫SEC8**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193KM+300M处,与相对方向正在左拐弯其驾驶的豫SCU6**号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得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得周赔偿其13000元经济损失外,再无任何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8974元(含被告韩得周已支付的1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得周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另在罗山县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8000元,在朱堂卫生院垫付了住院费1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额要求返还;要求将其修费及拖车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韩得周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保单的基本信息;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韩得周驾驶豫SEC8**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193KM+300M处,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陈国陆驾驶的豫SCU6**号车相撞,致陈国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陆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得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国陆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50元(韩得周垫付),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到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855.69元。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踝骨开放骨折;3.右耻骨支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平卧床1个月;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后陈国陆又于2013年9月28日到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018.58元。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耻骨枝骨折、头外伤术后、右踝关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硬板床)1月余;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月23日,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国陆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5日出具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陆右锁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陈国陆花费了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鉴定为原告方单方面鉴定,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7月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国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国陆外伤为十级伤残。陈国陆另提供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抄件,显示豫SCU6**号三轮摩托车损失4000元。诉讼中,陈国陆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主张交通费损失600元。另查明,陈国陆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夫妇二人育有一子陈秉鑫,1998年8月4日出生。豫SEC8**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韩得周的驾驶证及豫SEC8**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韩得周为陈国陆垫付了医疗费1107.50元,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8000元,陈国陆领取了10000元,韩得周另支付陈国陆现金3000元。诉讼中,陈国陆变更诉讼请求为48974元(含韩得周已垫付的13000元)。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庭审中,韩得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张其车损8800元,另要求按责任比例处理其支付的庄稼损失300元、拖车费1750元,但其未向本院就该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或另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评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国陆驾驶机动车转弯借道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得周驾驶机动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陈国陆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国陆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韩得周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韩得周对陈国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陈国陆自己负担。韩得周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发生时,韩得周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豫SEC8**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豫SEC8**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韩得周赔偿。韩得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陈国陆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陈国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8981.77元(1107.50元+3855.69元+4018.58元),陈国陆主张8981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国陆两次住院共35天(13天+2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陈国陆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其营养费损失为700元(35天×20元/天)。4.护理费,陈国陆住院35天,参照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出院医嘱,陈国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故其护理期应为65天(35天+3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5171.68元(65天×(29041元/年÷365天)),陈国陆主张5171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陈国陆为农业人口,其于2013年9月14日受伤,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2014年2月4日),其误工期限为140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其误工费损失为9380.77元(140天×(24457元/年÷365天)),陈国陆主张938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陈国陆为农业人口,评残时未年满60周岁,根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陈国陆主张1695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国陆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陈国陆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对该诉请予以支持。8.交通费,陈国陆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国陆夫妇育有一子陈秉鑫,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应计算3年抚养年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844.16元(5627.73元/年÷2人×3年×10%),陈国陆主张844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陈国陆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4000元。11.鉴定费,陈国陆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陈国陆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国陆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与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陈国陆的合理损失费用共为51276元(8981元+1050元+700元+5171元+9380元+16950元+3000元+500元+844元+4000元+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31元(8981元+1050元+7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845元(5171元+9380元+16950元+3000元+500元+84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三轮摩托车损失40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陆损失47845元(10000元+35845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国陆损失819.30元((731元+2000元)×30%)。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韩得周承担210元(700元×30%)。韩得周已先行垫付的14107.50元(1107.50元+10000元+3000元),应计算在陈陈国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之内,扣除韩得周应承担的赔偿款210元,超出部分13897.50元(14107.50元-210元),应予返还。韩得周要求的车损及拖车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轮摩托车损失各项共计48664.30元(含韩得周已支付应获得返还的13897.50元);被告韩得周赔偿原告陈国陆鉴定费损失210元(已给付)。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国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陈国陆负担336元,被告韩得周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高 控审判员 陈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