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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霸州市辛章田原家具厂与黄前进、赵新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辛章田原家具厂,黄前进,赵新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霸州市辛章田原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开发区一经路南。负责人孙琳,联系电话。被告黄前进,联系电话。被告赵新彦,联系电话。原告霸州市辛章田原家具厂与被告黄前进、赵新彦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琳、被告黄前进、赵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未扣减被告支取工资数额。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辨称,虽然原告负责人孙琳弟弟孙舟平时管理工人,但是孙琳作为厂里负责人,对被告的工资应该清楚,均有孙舟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5年1月21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告负责人陈述:我没有说过不给被告工资,只是需要和我弟弟孙舟核对后把工资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前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前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2014年8月23日孙舟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劳动局)一份。证明原告欠黄前进5、6月份工资8200元未付,该欠条有孙舟签字,无原告公章。3、加盖原告公章的欠条(原件在劳动局)一份。证明原告欠黄前进8月份工资2300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新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新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2014年8月18日孙舟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劳动局)一份。证明原告欠赵新彦工资11500元未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欠条证据,不认识孙舟的笔迹,没见过这些欠条。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二被告是原告处工人,平时由孙舟管理,工人的出工、记工、工资都由他记载,对二被告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孙舟现因交通事故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原告在电脑上记载工人出勤天数,二被告是按天计报酬或是计件工资原告不清楚,电脑上只能看到工人干了多少天,对于工人平时支取多少生活费也不清楚。被告黄前进陈述:黄前进自2014年2月份进厂,腻子工,工资为6000元/月,2014年9、10月份开始计件工资。自2014年8月份孙舟出具欠条后未从厂里支过钱。不同意原告主张等孙舟出狱后再给付工资。被告赵新彦陈述:赵新彦自2014年4月份进厂,自2014年8月份孙舟出具欠条后未从厂里支过钱。不同意原告主张等孙舟出狱后再给付工资。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前进、赵新彦的证据1均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前进、赵新彦的证据2均有孙舟的签字,且原告当庭对被告系其工人及孙舟负责管理原告工人的出工、记工、支取生活费、工资发放等事项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孙舟签字不清楚,但其未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工资是否领取,领取多少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黄前进、赵新彦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黄前进证据3有原告单位加盖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二被告为适格劳动者,二被告为原告处工人。原告负责人孙琳的弟弟孙舟负责管理原告工人的出工、记工、支取生活费、工资发放等事项。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下欠被告黄前进5、6、8月份工资10500元未付。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下欠被告赵新彦工资11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二被告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下欠被告黄前进工资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不承担给付被告黄前进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前进要求原告给付工资10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下欠被告赵新彦工资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不承担给付被告赵新彦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新彦要求原告给付工资1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对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中,原告给付王仁龙工资12680元、给付邹淑芹工资6825元、给付王晚冬工资8200元、给付刘东英工资4894元的内容未提出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该裁决的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霸州市辛章田原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前进劳动报酬10500元、给付被告赵新彦劳动报酬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前进、赵新彦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