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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6日3时许,在本市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二楼,趁被害人别某跳舞不备之际,上前夺取其左手拿着的一只jonyviton牌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iphone4s移动电话一部、zippo打火机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冯某某在逃逸途中被酒吧保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亦被追回,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