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杨与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董丛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法定代表人黄晓敏,总经理。原审被告董丛丛,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李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董丛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李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向李杨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书》。现因李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