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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外号“小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某从阿高(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运给吸毒人员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后三人另案处理)与凉粉等人(另案处理)。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赵某与陈某通过电话约好交易毒品,后二人去到东莞市东坑镇东泰娱乐城对面小店门前,赵某卖给陈某100元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4克)和半颗麻古。8月17日23时许,黄某甲与赵某通过电话约好交易毒品,后二人去到东坑镇东珠酒店对面美宜佳门口,赵某卖给黄某甲100元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65克);8月25日22时许,黄某甲与赵某又通过电话约好交易毒品,后二人去到东坑镇明豪住宿路边,赵某卖给黄某甲100元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4克)。8月26日21时,赵某与凉粉见面准备交易毒品时,因怀疑被人跟踪扔掉冰毒,返回住处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从赵某住处查获五小包海洛因(共净重0.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黄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毒品���交收据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陈某、在其租房内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有立功表现及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从阿高(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运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凉粉等人(均另案处理)。2014年8月17日23时许,黄某甲与赵某通过电话约好交易毒品,后二人去到东莞市东坑镇东珠酒店对面美宜佳门口,赵某卖给黄某甲100元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65克);同年8月25日22时许,黄某甲与赵某又通过电话约好交易毒品,后二人去到东坑镇明豪住宿路边,赵某卖给黄某甲100元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4克)。同年8月26日21时,赵某与凉粉见面准备交易毒品时,因怀疑被人跟踪扔掉冰毒,返回住处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从赵某住处查获五小包海洛因(共净重0.5克)。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供述毒品是从一名叫阿良的男子处购买,后公安机关在赵某的配合下,于2014年9月21日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宁国良抓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手机一部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物证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向陈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在其租房内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另被���人购买冰毒、麻古等毒品,其本身亦有吸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之事实,故在其租房内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量刑,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