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伍明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刚,伍名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名源,女,……伍名源诉杨永刚离婚纠纷一案,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杨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2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结婚。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杨棚,现就读于凤城镇中学;2007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XX,现就读于凤城三小。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友爱花园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2栋3单元103室),至2014年11月11日止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还有37972.69元按揭贷款未偿还。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经征求原、被告长子杨棚的意见,杨棚同意与其父亲杨永刚共同生活。经庭审竞价,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取得位于友爱花园商品房(2栋3单元103室)的所有权。原、被告另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及热水器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享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原、被告长子杨棚已年满十周岁且经征求其意见,其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抚养次子XX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友爱花园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2栋3单元103室),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因通过庭审竞价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应支付175000元给被告。另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及热水器一台由原告使用更有利于该财产价值实现,故该共同财产亦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的按揭贷款37972.69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责偿还,即原、被告每人应偿还该贷款18986.35元;但因该房产已归原告所有,故由原告全部偿还该贷款更为合适,原告偿还的贷款可折抵房款,故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价款为156013.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伍名源提出与被告杨永刚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XX由原告伍名源抚养,婚生小孩杨棚由被告杨永刚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天柱县友爱花园2栋3单元103室商品房一套、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伍名源所有。四、共同债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的按揭贷款37972.69元,由原告伍名源负责偿还。五、原告伍名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价款175000元给被告杨永刚,扣除其代杨永刚偿还的按揭贷款18986.35元,其还应支付156013.65元给被告杨永刚。六、被告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现居住的天柱县友爱花园2栋3单元103室。七、驳回原告伍名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名源负担。一审判决后,杨永刚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婚生小孩一直随上诉人杨永刚生活,被上诉人伍名源对小孩的生活一直不闻不问,一审对这一事实未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2、一审将两个小孩杨棚、XX分开分别由上诉人杨永刚和被上诉人伍名源抚养,明显改变了小孩XX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3、被上诉人伍名源主张其已作结扎手术,上诉人当场提出被上诉人伍名源结扎不真实并当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并没有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子杨棚和次子XX随上诉人杨永刚生活,被上诉人伍名源支付小孩XX抚养费88715元。伍名源二审期间以请求维持原判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刚与被上诉人伍名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伍名源起诉离婚,上诉人杨永刚表示同意离婚,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双方婚生有两个子女长子杨棚、次子XX,一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考虑子女意见,判决长子杨棚由上诉人杨永刚抚养、次子XX由被上诉人伍名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并未把被上诉人伍名源是否结扎作为抚养子女的条件予以考虑,上诉人杨永刚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永刚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珺 来自: